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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爱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港务处第七作业区。法定代表人吉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爱林,居民。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王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王爱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缪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