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93号原告张军英与被告林威仪、林强港口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93号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93号原告张军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程。被告林威仪,男,汉族。被告林强,男,汉族。原告张军英与被告林威仪、林强港口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文英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仪、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码头货运业务。自2012年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货运服务,依被告指示,原告将被告在海口市秀英港区的货物运送至海口市海盛路或其他指定地点。双方登记运输车次后凭单据按月结算。但自2013年3月之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支付原告运输费。经双方核算,被告林威仪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尚欠原告码头运输费97545元未付。因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特将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威仪、林强向原告偿付运输费人民币97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止为521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申请单4张,拟证明经被告方会计谢向东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7545元;2.被告林强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五月1日前付清”《还款承诺》及书写前承诺的《海南大威贸易有限公司板车运单统计表(11)》(以下简称“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林强承诺偿还欠款;3.被告林威仪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申请支付运输费的单据,对于拖欠的运费97545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0000元;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海南大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公司)由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并以该公司为平台,从事码头生意。被告林威仪、林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证明3,均为原件,证据1的四张单据与证据3的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林威仪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货服务的约定,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运货义务,林威仪未付款的事实。证据2,“统计表”是大威公司的,且为复印件,其背面的还款承诺,记载内容只有“五月1日前付清”及林强的签名和时间,没有支付对象、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内容或金额,故看不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4为原件,可以证明大威公司由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及该司经营范围,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应对涉案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根据约定,原告曾多次将被告林威仪在海口港秀英港区内的货物运送至海口市海盛路或者其他指定地点。2013年2月6日、2月8日、5月9日、11月8日,“谢向东”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申请单》四份。其中,2013年2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记载:付张军英2013年1月份运费,金额为64599元;2013年2月28日的《付款申请单》记载:付2月份张军英,金额为19962元;2013年5月9日的《付款申请单》记载:付2013年3月份张军英,金额为12049元;2013年11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记载:付2013年张军英7、9月份,金额为935元。上述各项运输费合计为97545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威仪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张军英码头运输费2013年11月8日单据(935元)、2013年2月28日单据(19962元)、2013年5月9日单据(12049元)、2013年2月26日单据(64599元)。张军英总共运费为97545元,其中个别单价等会计核对无误即可支付,可分期支付,2015年五月一日支付2万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林威仪仍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威仪就码头货物运输服务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威仪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拖欠原告货物运输费97545元,并承诺个别单据待会计核对无误即可支付,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该“欠条”载明的付款内容及欠款数额等与前述《付款申请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林威仪欠付原告运输费97545元的事实。被告林威仪未依约履行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威仪支付运输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强支付运输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两被告为父子关系、且共同出资设立了大威公司为由,主张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写有“五月1日前付清。林强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该证据无明确的支付对象及任何支付内容和金额,也未明确付款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林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其次,大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显示:被告林威仪、林强为该司股东,林威仪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并未主张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被告林强作为公司股东不必然为公司其他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公司股东仅在上述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威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英港口作业运输费人民币97545元;二、驳回原告张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威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64元,由被告林威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慧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