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王聚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王志超,王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南大道富邦家具城江南一品小区左侧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兴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贴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超,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聚彬,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人。被上诉人王志超、王聚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名州镇顺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彦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昭富,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超、王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威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江、郑贴桥,被上诉人王志超、王聚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判认为事故受害者均是与肇事车辆贵CA1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所领取的款项也均系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是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事故受害者的赔偿款是以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实际支付者是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且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取得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追偿的权益转让书。因此,原判认定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12162元,退还给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