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金前与普孟江、谭劲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前,普孟江,谭劲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金前。委托代理人李霖,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万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孟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劲飞。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平、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冯金前因与上诉人普孟江、谭劲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霖、李万田,上诉人普孟江、谭劲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庭审和质证,原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冯金前于2011年11月5日分别与小新寨村民兰生、汤丽萍及徐安富签订了《租地协议书》,承租本案涉及种植三七的土地。租赁期间土地中种植的农作物归冯金前所有。2013年6月18日,甲方冯金前与乙方普孟江、谭劲飞签订了一份《三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种植的位于蒙自市冷泉镇小新村的一园三七约2200控(控系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单位)卖给乙方,价款合计2670000元。乙方在接手时支付甲方670000元,第二笔款项乙方在2013年7月支付甲方,最后余款在乙方收(挖)三七的当天付清甲方。乙方在次年老历二月底把地交还甲方。乙方种三七籽的土地租金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七日内在乙方未找到工人接手时甲方要负责看守好已卖给乙方的三七,在这期间如果出现损失由甲方承担,三七若生病与甲方无关。合同订立后双方不得反悔,若反悔应赔付已付款的双倍。该合同签订后,普孟江、谭劲飞按约先后向冯金前支付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前两笔三七款670000元和700000元,合计支付137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冯金前妻子高丽华到地里向普孟江、谭劲飞索要剩余三七款,双方发生争吵,普孟江、谭劲飞认为无法继续对三七地进行管理,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一直未对三七地进行管理,也未收(挖)该三七地里的三七。冯金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普孟江、谭劲飞:1、支付尚欠三七尾款130万元;2、违约金80万元,即267万元×30%=8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普孟江、谭劲飞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三七买卖合同》,由冯金前返还三七转让款137万元,其余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冯金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冯金前与普孟江、谭劲飞自愿签订的《三七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普孟江、谭劲飞而言,其在支付了670000元和700000元的款项后,最迟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在2014年农历二月底冯金前支付剩余三七尾款1300000元,但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冯金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普孟江、谭劲飞已收(挖)了三七,2013年11月24日,冯金前妻子到地里索要剩余三七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普孟江、谭劲飞正常采摘三七籽,对发生本案纠纷及造成上述1300000元未付,具有相应责任,而普孟江、谭劲飞并未收(挖)到三七,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在本案审理、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冯金前要求支付剩余尾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即由冯金前承担30%(1300000元×30%=390000元),由普孟江、谭劲飞承担70%(1300000元×70%=910000元)。再次,对冯金前要求普孟江、谭劲飞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问题。因发生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不能确认只是普孟江、谭劲飞违约行为所致,且普孟江、谭劲飞没有收(挖)到三七,冯金前未能提交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冯金前要求普孟江、谭劲飞支付8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双方自愿签订的《三七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普孟江、谭劲飞在合同规定的承租期限内享有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也赋予其管理该土地的义务。虽然冯金前的妻子到三七地索要剩余三七款,有干扰普孟江、谭劲飞收三七籽的行为,但并不足以造成后者对该土地的管理不能,因此冯金前一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其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须再予解除,故本案不应判决解除合同,冯金前不应返还普孟江、谭劲飞已支付的转让价款。故对普孟江、谭劲飞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普孟江、谭劲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冯金前支付尚欠三七款910000元;二、驳回冯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普孟江、谭劲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冯金前承担13373元,由普孟江、谭劲飞承担102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普孟江、谭劲飞承担。原审宣判后,冯金前与普孟江、谭劲飞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冯金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冯金前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普孟江、谭劲飞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事实是:双方自愿签订《三七买卖合同》,冯金前多次索要第三笔款项30万元,但普孟江、谭劲飞一直未付,冯金前看到对方采摘了许多红籽,又拒付款项,才让妻子于2013年11月24日到三七地索要款项,再次遭拒后,其妻就回家了,以后也没有再去三七地索要款项。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三七行情下跌,导致普孟江、谭劲飞不想再支付尾款。二、原审认定事实中存在如下错误:1、原审认定“在2014年农历二月底,应向冯金前支付剩余三七尾款130万元”错误,合同中约定的是在挖三七当天付清尾款;2、冯金前的妻子并没有阻止对方采摘红籽;3、普孟江、谭劲飞自己不挖三七,由此造成的损失要由其自行承担。针对冯金前的上诉,普孟江、谭劲飞答辩称:因冯金前要求提前支付款项,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事后调解中,冯金前曾承诺赔偿30万元。冯金前作为卖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都负有配合普孟江、谭劲飞采摘的义务,后者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普孟江、谭劲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冯金前退还137万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冯金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1、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冯金前索要第三笔款项30万元,构成违约;2、冯金前的妻子阻止普孟江和谭劲飞采摘红籽,导致普孟江、谭劲飞无法向他人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二、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冯金前方,原审判令普孟江、谭劲飞承担70%的责任错误,未支持普孟江、谭劲飞的反诉请求更是错误;三、因冯金前违约,普孟江、谭劲飞已将三七园交还冯金前,此后的风险应由冯金前承担。针对普孟江、谭劲飞的上诉,冯金前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冯金前已经将三七地交付,对方的损失系其放任所致,应由普孟江、谭劲飞自行承担。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冯金前认为其妻没有和对方吵闹,只是索要剩余尾款,普孟江、谭劲飞则认为冯金前的妻子到三七地声称不付尾款即不让采摘三七红籽。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是“养红籽”,而非“种红籽”。本院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冯金前未提交证据。普孟江、谭劲飞申请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高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其于2013年11月24日应普孟江、谭劲飞的邀请前往案涉三七园采摘三七,但因冯金前妻子的阻挠,没能采摘成功。张某丙陈述,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后,其曾主持双方调解,冯金前口头承诺愿意支付30万元。经质证,普孟江、谭劲飞认为,四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冯金前的妻子的确前往三七园阻挠采摘,普孟江、谭劲飞也因此没有采摘,冯金前曾在事后的调解中同意支付30万元;冯金前则认为,证人的证言仅能表明冯金前的妻子前往三七园索要款项,双方之间发生口头争执,不能据此认定冯金前阻挠对方采摘三七红籽。本院认为,四证人的证言表明,2013年11月24日,普孟江、谭劲飞前往三七园欲采摘红籽,冯金前的妻子索要款项,双方之间发生口头争执,普孟江、谭劲飞因此在当天未能采摘三七红籽。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三七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同前述诉辩观点一致,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冯金前与普孟江、谭劲飞自愿签订《三七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七买卖合同》约定冯金前将三七卖给普孟江、谭劲飞,合同约定普孟江、谭劲飞“在接手时付冯金前67万元”,同时约定“七日内在乙方(普孟江、谭劲飞)未找到工人接手时冯金前要负责守好所卖给乙方的三七”,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冯金前交付三七的日期应为“七日内”。另外,普孟江、谭劲飞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合同签订后就派人进入三七地除草、施肥管理”、“后续开支由普孟江、谭劲飞支付”、冯金前此后没有再行“管理”。由此可见,冯金前已经将三七园交付普孟江、谭劲飞,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普孟江、谭劲飞应分三次支付三七转让款,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普孟江、谭劲飞如约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合同约定,普孟江、谭劲飞“挖三七当天”支付第三笔款项,还约定“普孟江、谭劲飞在老历二月底把地交还”,综合以上条款可见,普孟江、谭劲飞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最后期限应为次年“老历二月底”之前。尽管冯金前妻子提前索要剩余款项,但普孟江、谭劲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金前在此之后还曾索要款项”。本院认为,冯金前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普孟江、谭劲飞从此失去对三七园的管理,而普孟江、谭劲飞时至今日未向冯金前支付以上款项,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无证据表明普孟江、谭劲飞已经“挖三七”,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冯金前于2013年11月24日提前索要剩余款项,导致普孟江、谭劲飞在当天未能成功采摘三七红籽,亦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普孟江、谭劲飞应向冯金前支付剩余尾款130万元中的70%,由冯金前自行承担3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普孟江、谭劲飞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的三七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因冯金前也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其主张普孟江、谭劲飞向其支付80万元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冯金前及普孟江、谭劲飞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5元,由冯金前负担16082.5元,由普孟江、谭劲飞共同负担160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普孟江、谭劲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普孟江、谭劲飞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冯金前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