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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璐瑛与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璐瑛,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蔡璐瑛。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沙大道1808号杭州瑞纺联合轻纺城五楼配套服务用房区***室。法定代表人:钟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璐瑛诉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璐瑛,被告瑞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璐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C区012号商铺的使用权,出让总价款为489804元。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四年、五年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可以选择退出市场,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后的90天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并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返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三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489804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铺要求,被告不予退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商铺款489804元;2.被告立即支付商铺价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按年利率3.2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璐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商铺返租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及被告返租的事实;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款的事实;3.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铺的事实;4.市场订购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商铺价款的事实。被告瑞纺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申请之日,被告也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充分。被告瑞纺公司对原告蔡璐瑛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蔡璐瑛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向被告申请退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C区012号商铺的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为15年,一次性付款,出让总价款为489804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为减少原告投资风险,针对商铺使用权受让15年的实际经营户,被告专门设定有条件的退出机制。被告承诺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拥有退出选择权,即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原告行使选择权的期限为连续经营三年届满后30天之内,逾期视为放弃选择权。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论原告是自主经营、返租给被告经营还是委托给被告代为管理,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四年期满后、五年期满后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均可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的90天内除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外再按条件和比例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如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相应年度的退出选择权。同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了《杭州瑞纺联合市场商铺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2010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返租期为三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1日前付清了全部商铺的使用权的出让价款489804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解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价款48980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15年5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价款4898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商铺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故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璐瑛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489804元;二、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璐瑛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4898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璐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7元,减半收取4323.50元,由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蔡璐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