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晨(绰号龙少),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1月初,怀远籍吸毒人员张某向被告人张晨支付9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张晨在淮南市交给张某冰毒1克。二、2014年11月20日,怀远���吸毒人员张某筹集2400元向被告人张晨购买毒品(冰毒)10克,二人在淮南市潘集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晨身上搜出毒品(冰毒)35.7克,从张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9.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张晨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晨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袋及毒资2400元,从张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袋。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4、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两包冰毒疑似物分别重9.3克、3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晨年龄、住址等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晨到案情况。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上11点多,其打电话给龙少要买10克冰毒,龙少让其到潘集潘一矿附近。其到潘集区金马大酒店附近见到龙少,付给他2400元。龙少让其在一个三轮车里等他去拿货,过了几分钟,龙少拿到货来了,由于当时没有称就没有给其,讲到其坐的车里给。在车里龙少拿出一大袋货,他讲有50克,然后给其约10克,讲多退少补,刚交易完他准备下车时就被抓了。在这次之前的半个月,其付给龙少900元,龙少在田家庵区给其1克冰毒,答应下次再给其2克,一直没有给。8、被告人张晨供述,2014年11月19日晚上,南南(张某)给其打电话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0日凌晨两三点,在淮南市潘集区一个工商银行门口,其见到南南,他讲要10个货,并给其2400元。其和南南乘拐的车在一个叫草原人家的饭店门口,小涛把一包冰毒递给其,当时没有称重。接过货之后,其又上了拐的车和南南一起到了金色港湾对面的一辆白车旁边。两人上车后,其从冰毒袋中取出一块冰毒给了南南,其当场就被抓住了。在这次之前半个月的一天,南南给其900元向其买3克冰毒,其从李墨手里拿了1克给他,和他说好以后再给他2克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晨携带35.7克冰毒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张晨在具体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该35.7克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故公诉机关针对该事实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晨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晨实施该起犯罪,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的事实,不仅有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减轻,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扣押的毒品45克予以没收;毒资2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张晨上诉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是按照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意图做的口供。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据,对其轻判。针对上诉人张晨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张晨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的事实,不仅有其原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其辩解是按照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意图做的口供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