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兵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宁AN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萧公大街交叉路口向东20米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93mg/100ml。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等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家庭特殊,有孩子及老人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减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0.9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的,其酒精含量较高,属于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