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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德福与张玉文、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张玉文,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李德福。被告张玉文。被告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负责人张有军。原告李德福与被告张玉文、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查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修建的村级通路系甘肃力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并没有具备道路招标的资质。张玉文现系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三组的组长。原告李德福其财产损害与被告张玉文、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文系代表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三组履行职务,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向负责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被告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由其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玉文、凉州区建制村道路畅通工程队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有误。原告现诉讼的被告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国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