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吴辉、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吴辉,唐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75-5。代表人罗小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员工。被告吴辉,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唐红,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达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吴辉、唐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刘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辉、唐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称,被告吴辉因购买“奥迪”牌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汽车消费贷款。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与被告吴辉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辉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7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吴辉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若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并按规定计收罚息及违约金等。同时,约定由被告吴辉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辉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吴辉拖欠透支息高达六期金额为118175.04元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已发生合同全部到期的情形。被告唐红与被告吴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宣布编号:2013年渝营卡直字第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透支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辉、唐红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3年渝营卡直字第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所有未还本金264054元,当前欠款118175.04元,以及直至本金结清时按合同计算的手续费、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确认原告对抵押奥迪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吴辉、唐红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辉、唐红承担。被告吴辉、唐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吴辉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2013年渝营卡直字第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要约定有:原告授予被告吴辉购置奥迪Q7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679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吴辉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手续费总金额为71295元,手续费扣账日为信用卡每个对账单日。若被告吴辉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吴辉授权原告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被告吴辉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吴辉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原告在完成交易后需第一时间将卡片进行冻结处理通知被告吴辉前来领取卡片。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吴辉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吴辉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吴辉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吴辉以英菲尼迪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对抵押、保险、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如“四、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9)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吴辉申办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另查明,被告吴辉与被告唐红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被告吴辉、唐红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吴辉核发了信用卡。2013年5月15日,通过该信用卡支付了购车款679000元。被告吴辉所购奥迪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吴辉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但存在逾期归还分期款项的情况。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吴辉已连续逾期还款5次,欠款金额为118175.04元(其中到期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为104207.05元,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为13967.99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为291779.74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吴辉、唐红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确认书、汽车登记证书、信用卡申请表、划款凭证、客户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辉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辉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辉存在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的情形,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吴辉尚欠的借款本金(含手续费)总额为104207.05+291779.74=395986.79元,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为13967.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辉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辉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债务系被告吴辉、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吴辉、唐红还以《确认书》的形式承诺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承诺系被告吴辉、唐红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辉、唐红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辉、唐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395986.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该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2日为13967.99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逾期利息以当月应还未还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从2015年3月23日起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吴辉名下的车辆优先受偿。三、被告吴辉、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4元(原告已预交6887元),由被告吴辉、唐红负担。被告吴辉、唐红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6887元,向本院交纳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刘 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恩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