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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房峰峰、曾宁利等与房峰峰、曾宁利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房峰峰,曾宁利,毛永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峰峰(又名房刚峰)。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宁利。委托代理人:焦艳丽。委托代理人:朱乐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永献。房峰峰申请再审称:1、房峰峰与工地上的其他工人同样领的是日工资,只是一名普通的雇工,并未承包该工程,原审认定毛永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房峰峰没有证据证明。2、房峰峰与曾宁利均受雇于毛永献,原审认定毛永献将曾宁利介绍给房峰峰,房峰峰雇佣曾宁利,没有相关证据支持。3、原审根据毛永献提供的三份谈话笔录认定的相关事实,因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证明涉案事实,应该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房峰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毛永献提交意见称:毛永献将所建房屋发包给了房峰峰,由房峰峰雇佣民工并发放工资。房峰峰给曾宁利派活,与曾宁利是直接的雇佣关系,毛永献与曾宁利无雇佣关系。由于房峰峰在挪动电葫芦时未安装地锚,是造成曾宁利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曾宁利受伤房峰峰应承担民事责任。毛永献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房峰峰的再审申请。曾宁利提交意见称:房峰峰承包了给毛永献建房的活路,是房峰峰当时给曾宁利派的活,曾宁利在房下干活时,在刚把电葫芦挂上人还没走,电葫芦和架子就掉下来把其砸了,曾宁利认为活是房峰峰承包的,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房峰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10月毛永献建房,将后期搭建石棉瓦和打屋檐的施工承包给了房峰峰。在施工中,因几个工人有事不能继续干活,毛永献将曾宁利介绍给房峰峰,由其负责地面搅拌混凝土,向房上送料(石棉瓦、混凝土等),2012年10月21日上午7时30分,曾宁利将混凝土的小车挂上电葫芦挂钩往上吊运时,因房上房峰峰雇佣的施工人员在使用电葫芦时地锚未安全固定,导致架子翻倒,将曾宁利砸伤,曾宁利的伤残是因电葫芦未安全使用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房峰峰称其未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工地上的其他工人同样领的是日工资,只是一名普通的雇工,其与曾宁利均受雇于毛永献,与曾宁利无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事由依据不足;关于房峰峰称原审中毛永献提供的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应认定其证言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并非仅以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故房峰峰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房峰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房峰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