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卞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卞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凌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卞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1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13年4月两次向亭湖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被告仍屡教不改,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6月21日在原盐都县便仓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原告卞某曾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2月2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卞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告朱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儿子朱某某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愿意随原告卞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1、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卞某于2010年7月离家至今未回,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二次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核查,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原、被告儿子朱某某的抚育问题。朱某某目前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也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朱某某由原告抚育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朱某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原、被告的儿子朱琳成随原告卞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