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建清、林爱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建清,林爱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细花,系该行职员。被告刘建清,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爱团,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建清、林爱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清、林爱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刘建清、林爱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为自助可循环适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两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永兴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共计50万元。但两被告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建清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爱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永兴路,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安证国用(2002)第24**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清、林爱团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证据3、���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证据5、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刘建清、林爱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且被告刘建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清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永兴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建清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上签字,被告林爱团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循环借款5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92778.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建清与被告林爱团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建清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刘建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永兴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林爱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刘建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林爱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清、林爱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前利息为92778.9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建清、林爱团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永兴路[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证国用(2002)第243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刘建清、林爱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