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羊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银行承兑汇票2张,共计金额20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第二天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过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0000元承兑,被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0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去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1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盖公章),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通过关联公司向原告财务工作人员转账还款16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被告从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未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韩荣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