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西旦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旦·阿不力米,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胡西旦·阿不力米提,女,维吾尔族,49岁,系克拉玛依市矿区服务部文化活动中心职工,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刚,男,汉族,58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原告胡西旦·阿不力米提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旦·阿不力米提,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西旦·阿不力米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红旗商业广场三层304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合同的委托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被告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金额为851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金额为8510元;以半年为一个付款期,以此类推,累计支付十年的基准收益(节假日顺延)。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费用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我方基准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基准收益金17020元、违约金2042.40元,合计19062.40元,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12个月,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基准收益金17020元,违约金为17020元×6%/年×2倍=2042.40元。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准收益金不认可,理由是基准收益金过高,是原告购房总投资款的10%,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二条第2款,乙方通过甲方商铺取得收益,向甲方支付基准收益金,现乙方并未取得收益,故不予支付基准收益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以诚信公平原则为衡量,当事人要求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一般认为过高,被告并未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承担,对违约金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认可,计算利率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西旦·阿不力米提系克拉玛依区人民路31号红旗商业广场三层3040号商铺(面积16.59㎡)所有人。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另签订了《<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委托期限内支付基准收益总金额为153177元,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基准收益金851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基准收益金851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依此类推,共计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亦对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基准收益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件、《<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西旦·阿不力米提与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现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管理,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基准收益金在委托管理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半年基准收益金85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基准收益金170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基准收益金的计算期间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基准收益金约定过高,达到购房款的10%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第3项约定,所有款项应在违约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执行,现被告仅对原告要求按照6%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认可,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6%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4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西旦·阿不力米提支付基准收益金17020元、违约金2042.40元,合计190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