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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丽莎与麦永幸、麦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莎,麦永幸,麦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陈丽莎。委托代理人邝淑华。被告麦永幸。被告麦宝强。原告陈丽莎与被告麦永幸、麦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淑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永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麦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指定双方庭外和解的时间为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莎诉称,一、关于本案借款之事实。被告麦永幸与原告儿子是好友关系,被告麦宝强与被告麦永幸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运输物流公司。2013年11月,被告因发展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业务,向原告借款作为项目经营资金。为此,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7日。所借款项均由原告账户转款至被告名下账户,分别是:1、从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到被告麦永幸中国银行账户(其中2013年10月31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7日转款100000元);2、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转款192000元至被告麦宝强的农业银行账户,余下7000元为被告承诺先支付的月息及1000元作为原告向他人借款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费用。二、被告故意拖欠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将全部借款600000元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已经逾期偿还借款12个月,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不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合同期内利息19517元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部分的利息为150364元(其中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为14400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为6364元)。故逾期利息应为:150364元+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19517元=169881元。2015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被告偿付清本金时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永幸、麦宝强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69881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1698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止)。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书》;2、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书》;3、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书》;4、2013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书》证据1-4欲证明被告麦永幸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2%;5、2014年1月7日《借款合同书》,欲证明被告麦永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3%;6、2013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2013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2013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9、2014年1月7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6-9均欲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麦永幸的事实;10、2013年11月18日农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到被告麦宝强账户的事实,实际转款192000元,其中8000元是被告同意用于支付利息及房屋抵押贷款用;11、《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该证据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加工安装投资的情况;1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麦宝强公司的法人身份;13、2015年3月31日收款条,欲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未还清所要支付的利息,尚欠18000元。原告陈丽莎于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于庭上表示不同意出庭作证。被告麦永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600000元无异议,借款与被告麦宝强无关。已支付利息117000元,但已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达到五分息。每一笔借款合同的利息应按2分息计付。被告麦永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证言,欲证明麦宝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麦宝强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丽莎对被告麦永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麦宝强与吴志明经常合作工程的,借款与麦永强是有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出示的上述证据1-10、13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因与待证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麦永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证人陈某系被告麦永幸的母亲,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被告麦永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麦永幸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五次与原告陈丽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分别为:1、2013年10月31日被告麦永幸向原告陈丽莎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麦永幸账户;2、2013年11月11日被告麦永幸向原告陈丽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麦永幸账户;3、2013年11月18日被告麦永幸向原告陈丽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原告同日通过被告麦永幸指示转款192000元至被告麦宝强账户,另外的8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2013年12月28日被告麦永幸向原告陈丽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麦永幸账户;5、2014年1月7日被告麦永幸向原告陈丽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麦永幸账户。上述五笔借款,被告麦永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合计110000元(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并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25000元。原告陈丽莎及被告麦永幸于2015年3月31日补充签订收款条,言明“陈丽莎已收到麦永幸前期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用于支付借条利息及借款前期向别人借款的利息,尚欠借条到期前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特立此据!……”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最后亦停止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2015年4月16日,被告麦永幸再次向原告陈丽莎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陈丽莎和被告麦永幸签订收款条,言明“今陈丽莎收到麦永幸前期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用于支付借条利息及借款前期向别人借款的利息,尚欠借条到期前利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特立此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麦永幸向原告陈丽莎借款6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为凭,且被告麦永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已经支付117000元,但因该部分利息过高,被告麦永幸仅同意按月息2%计付,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为宜。经本院核算,被告麦永幸在各笔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7508元,对超过该部分的69492元应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麦永幸的实际欠款总额为530508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则应按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每一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的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麦宝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麦宝强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出借的借款虽中有200000元(实际转入192000元)是转入被告麦宝强账户的,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是受被告麦永幸的指示汇入被告麦宝强的账户的,原告认为被告麦永幸借款是因两被告属家庭式经营,被告麦永幸借款实际上是用于被告麦宝强所做的生意,故要求被告麦宝强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麦宝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永幸应偿还原告陈丽莎借款本金53050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为5889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09元,由原告陈丽莎负担1217元,被告麦永幸负担92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