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启英与何志祥,深圳市大胜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英,何志祥,深圳市大胜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匡成容,赵福军,深圳市金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启英,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祥,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胜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339号吉美禾综合楼八楼802(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8671124-7。法定代表人翁永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7989384-1。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知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金三角大厦933房。法定代表人周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匡成容,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程茂松,广东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福军,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第三人深圳市金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粮店综合楼2-3栋一单元401-8,组织机构代码56854490-8。法定代表人王厚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保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栩,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张启英诉被告何志祥、深圳市大胜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永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第三人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艾斯公司)、第三人匡成容、第三人赵福军、第三人深圳市金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龙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大胜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新、被告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第三人欧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春华、第三人匡成容委托代理人程茂松、第三人金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保玉、第三人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祥、第三人赵福军、第三人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一、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民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46116.57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志祥、被告大胜永鑫公司连带赔偿(详细情况见后附清单);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志祥答辩称,本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由被告何志祥、被告大胜永鑫公司共同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志祥与被告大胜永鑫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连带责任。被告大胜永鑫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张启英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应按事发时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被答辩人张启英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张启英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当按事发时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被答辩人张启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达到其主张的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二、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交强险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1、交警认定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的答辩见,我司将与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3、涉案的交通事故已涉及到多人受伤或死亡,因此我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金额应考虑多个受害者之间的比例分摊。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12月2日,被告何志祥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等30余人(车后尾厢右侧门未关)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乡固戍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由黄石��驾驶的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原告从车的后尾厢跌落至地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车辆情况:被告何志祥是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大胜永鑫公司是粤B×××××号车车主,被告何志祥与被告大胜永鑫公司系挂靠关系,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第三人赵福军是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第三人金鑫龙公司是粤B×××××号车车主,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第三人太平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案外人左峰是粤B×××××号车车主及驾驶员,粤B×××××号车在第三人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案外人黄石坚是粤B×××××号车驾驶员,粤B×××××在被告民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案外人朱辉是粤B×××××号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粤B×××××号车在第三人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3、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营养,随时就诊,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3月3日经过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拾级,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4、医疗费情况:原告医疗费共计21639.5元,其中被告何志祥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剩余17639.5元由原告垫付。5、误工费情况: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9天,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工资条及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清洁工作,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89天=97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1天=2550元。7、交通费情况:交通费酌定1200元。8、护理费情况:原告因此事故住院5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并提供证明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丈夫从事运输业,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应为3400元/月÷30天×51天=5780元。9、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于1970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3周岁,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住证、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0,741.88元/年×20年×10%=81483.7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志辉在原告事故发生时系16周岁,需抚养2年,被抚养人王智敏在原告事故发生时系6周岁,需抚养12年,抚养义务人均为两人;被扶养人李元秀在原告事故发生时系76周岁,需抚养4年,抚养义务人为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2+12)年×10%÷2人+7458.56元/年×4年×10%÷4人=5966.85元。12、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费发票1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3、营养费:营养费酌定1000元。1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拆除内固定需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志祥驾驶车辆粤B×××××号车与粤B×××××号车碰撞致使原告被抛出车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志祥应承担此���故的全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针对粤B×××××号车是第三人,故粤B×××××号车应先在有责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粤B×××××号车在无责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又因有其他伤者邓本池、刘秀、死者李启琼需按赔偿比例进行分配(详见附表二),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10.11元(详见附表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粤B×××××号车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39.90元+11929.32元=16769.22元;被告民安公司应在粤B×××××号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3.99元+1079.21元=1563.2元。剩余款项146210.11元-16769.22元-1563.2元=127877.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6159.42元。不足部分127877.69元-96159.42元=31718.27元由被告何志祥及被告大胜永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另被告何志祥已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何志祥及被告大胜永鑫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31718.27元-4000元=27718.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启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42210.11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张启英人民币112928.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被告民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张启英人民币1563.2元。四、被告何志祥及被告大胜永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启英人民币27718.27元。五、驳回原告张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1245元,被告民安公司承担17元,被告何志祥及被告大胜永鑫公司承担30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曜安(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21639.5 其中被告何志祥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剩余17639.5元由原告垫付 2 误工费 9790 3300元/月÷30天×89天 3 伙食补助费 2550 50元/天×51天 4 交通费 1200 酌定 5 护理费 5780 3400元/月÷30天×51天 6 精神抚慰金 10000 酌定 7 伤残赔偿金 81483.76 40,741.88元/年×20年×10% 8 被扶养人生活费 5966.85 7458.56元/年×(2+12)年×10%÷2人+7458.56元/年×4年×10%÷4人 9 后续治疗费 5000 医嘱 10 鉴定费 1800 凭发票 11 营养费 1000 酌定 12 合计 146210.11 附表二:张启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表车辆 有责交强险(元) 无责交强险(元) 商业险(元) 医疗费 限额 死亡伤残 限额 医疗费 限额 死亡伤残 限额 粤B6MY45号 10000×26639.5÷(26639.5+6201.76+22200.21)=4839.90 110000×119570.6÷(975673.6+119570.61+7313.33)=11929.32 0 0 500000×127877.69÷(525567.74+127877.69+11480.03)= 96159.42 粤B4742H号 0 0 1000×26639.5÷(26639.5+6201.76+22200.21)=483.99 11100×119570.61÷(975673.60+119570.61+7313.33+127262.19)=1079.21 0 粤BB6R80号 0 0 0 0 0 粤BQ7T78号 0 0 0 0 0 粤BT720U号 0 0 0 0 0 合计 4839.9 11929.32 483.99 1079.21 96159.42 (注1:李启琼医疗费损失为0元,除医疗费外损失为975673.6元;刘秀医疗费损失为6201.76元,除医疗费外损失为7313.33元;张启英医疗费损失为26639.5元,除医疗费外损失为119570.61元;邓本池医疗费损失为22200.21元,除医疗费外损失为127262.19元。)(注2:李启琼需在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的损失为(975673.6元-196417.93元-28444.61元)×70%=525567.74元,需在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的损失为(975673.6元-196417.93元-28444.61元)×30%=225243.32元;张启英需在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的损失为26639.5元+119570.61元-4839.9元-11929.32元-483.99元-1079.21元=127877.69元;刘秀需在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的损失为6201.76元+7313.33元-1126.74元-729.64元-112.67元-66.01元=11480.03元;邓本池需在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的损失为(22200.21元+127262.19元-10000元-12923.11元-2403.34元-3710.17元)×30%=36127.7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