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宝贵与金小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贵,金小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张宝贵。被告金小萍。原告张宝贵为与被告金小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贵,被告金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贵诉称:2015年4月24日中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房屋出租信息,房屋地点是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家苑42幢1单元401室。原告电话约被告下午3点看房,下午3点30分左右看过房子后,原告表示考虑后再给被告电话确定是否承租。当天下午下班前原告给被告电话,准备租下房子,约被告到房屋所在地商讨租赁条款,应被告要求将房租款押一付三共2800元汇到被告账户。下午7点,双方来到租房地,商讨租赁条款,被告说如果中间退租,付的房屋都不退。原告感觉不合理,加之租房周围有在建工地,不想租赁该房屋,协议没有达成,要求被告退回租房款2800元。被告说退一半,原告无法接受。另,原告去社区了解,被告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没有出租的权利。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回全部房款2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小萍辩称:原告来看过两次房屋,一次是4月24日下午4点多,一次是下午6点多。当时和原告确认过的确需要租这个房子的才过去看房。第一次看房时,原告提出付一押一,没有协商成功,被告就回去了。第二次看房之前,问原告是否确定要租,原告说确定要租并把钱款打给了被告,因原告当晚要入住,第二天要出差,原告打完款后被告就赶过去送钥匙。第二次协商时,原告提出如果中间不租了怎么处理,被告说按口头合同来,房租不再退还。原告没有收被告的钥匙。27日原告提出要退钱,被告只答应退一半,原告找街道和派出所解决未果就起诉到法院。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不能证明工作单位和收入。原告处理退房租不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可以通过打电话等多种途径解决。因为原告的行为妨碍了被告租房,只同意退一半房租,并且是原告主动放弃租房的权益。原告张宝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2、短信内容,证明款项汇给被告后,房屋没有租成的原因和过程;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4、网页搜索记录,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招租房屋的信息。被告金小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证明租赁房屋权属,被告有权出租;2、通话清单,证明在看房过程中双方有充分的沟通,原告打款之后,被告就过去送钥匙,后来不租房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本院对上述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双方确认不是案涉房屋的招租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家苑42幢1单元401室有住宅一套。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房屋出租信息,于是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看房事宜。当日下午4点左右,双方在现场看房,原告提出租房押一付一,未达成一致。下午5点,原告同意房租押一付三后将2800元转账给被告,并约被告现场签约交接。原告提出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天数来付租金,押金退还,被告要求一年起租,未达到期限已付房租和押金不再退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提出不再租被告的房屋,要求退还全部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中,从双方的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来看,原告将押一付三的房费支付给被告,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原告支付房费是具有双方口头协议的基础,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不接受短期出租的要求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虽提出至少承租一年,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故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打款的次日要求被告退款视为提出解除合同,但由于被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同时押金具有担保合同正常履行的作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个月的租金予以支持,其要求返回押金及支付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贵租金2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