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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叶美凤、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叶美凤,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美凤,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清全,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小梅,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月竹,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瑞英,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与被告叶美凤、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凤、陈清全、陈月竹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小梅、张瑞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文辉(已殁)、陈月竹、陈文辉、陈清全自愿互为担保人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张瑞英、叶美凤、詹小梅自愿为其配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4月10日,陈文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七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陈文辉,但是,其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不按约定偿还。现请求:1.判决被告叶美凤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的50%自逾期日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叶美凤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因陈文辉死亡目前没能力偿还。原告没有为借款办理保险,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清全、陈月竹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系意外死亡,原告没有办理借款保险,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美凤、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等5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叶美凤与陈文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5被告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陈文辉作为联保小组代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给陈文辉的事实;7.被告还款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0日,陈文辉及其妻被告叶美凤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申请借款,夫妻双方共同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承诺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10日,陈文辉与被告叶美凤、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陈文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日,以陈文辉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贷给陈文辉款项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借款后,陈文辉与被告叶美凤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叶美凤、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陈文辉与被告叶美凤系夫妻关系,陈文辉于2014年9月3日亡故。被告陈清全与被告詹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竹与被告张瑞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与陈文辉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系陈文辉与叶美凤夫妻共同债务。陈文辉死亡后,被告叶美凤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美凤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作为陈文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美凤、陈清全、陈月竹辩称原告没有为借款办理保险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是否办理借款保险要由借款双方协商同意,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应办理借款保险;被告叶美凤、陈清全、陈月竹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詹小梅、张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叶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2500元;3.被告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美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叶美凤、陈清全、詹小梅、陈月竹、张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