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史某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终字第17号抗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丹阳市皇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道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胡建华等人在酒店饮酒、吃饭。席间,胡建华接到家人电话,得知其孙女被邻居向勇家小孩砸伤眼睛,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史某甲与胡建华一起赶至现场,因看到胡建华孙女眼睛红肿,加上饮酒后比较冲动,所以在民警简某让矛盾双方去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史某甲和围观的群众起哄说不要去派出所。后矛盾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斗,民警简某予以阻止,被告人史某甲采用拉扯、推搡、殴打的方法阻碍民警简某执行公务,造成简某手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简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取得了被害人简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乙、施某、贾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所录的视听资料,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甲的当庭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史某甲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抗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且其认罪态度较差,并有妨碍诉讼的情况,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是:1、一审判决不符合相关量刑标准,量刑起点应为拘役四个月;2、从全案犯罪事实看,一审判决存在重罪轻判;3、从判决的依据看,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及二审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且其认罪态度较差,并有妨碍诉讼的情况,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1、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在民警简某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一时冲动,对民警简某拉扯、推搡、殴打,致民警简某手部、胸部等处受伤(未构成轻微伤),并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2、原审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虽有反复,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简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在公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两份证明史某甲未殴打民警的证人证言,其行为是履行辩护职责,不能据此就认定为是史某甲本人妨碍诉讼的行为。镇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的意见,虽符合相关量刑标准,但鉴于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进行裁量,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史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