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建发与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发,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崔建发,男,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汤益红,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村民。原告崔建发诉被告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发诉称:原告崔建发受雇于被告张华为其承包的临河乡单台村西街道门面房工程施工,做混泥土搅拌机的搅拌工作。2015年1月9日,由于被告提供的混泥土搅拌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夹在搅拌机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阴囊部血肿;3、尿道断裂;4、L2椎体裂隙样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骨折。被告人仅仅垫付少量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华辩称:本案中原告有明显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其受伤。我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已经支付医疗费19500元。在工地上崔建发的分工工作不是往搅拌机上料,当时是他自己愿意帮人家上料才发生事故。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建发受雇于被告张华为其承包的临河乡单台村西街道门面房工程施工,做混泥土搅拌机的搅拌工作。2015年1月9日,原告崔建发在工作中夹在搅拌机内,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38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阴囊部血肿;3、尿道断裂;4、L2椎体裂隙样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骨折。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建发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被告张华在原告崔建发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发受雇于被告张华为其在工地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并提供劳动工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崔建发要求被告张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建发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崔建发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66.48元。2、误工费:34311元/365天×150天=14100元。3、护理费:28472元/365天×60天=468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30%=56496.6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3.5元。以上合计为116686.5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张华可减轻赔偿责任,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1680.61元(116686.58元×70%)。被告张华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195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