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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邵留平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留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留平,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留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留平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DZ8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械新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邵留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钟X驾驶的苏DN56**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留平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邵留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钟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庄XX、陈XX、王X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留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留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留平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留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