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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文、黄晓明、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晓文,黄晓明,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郭晓文,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黄晓明,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晓文之妻。被告郭宝发,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永军,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晓鹏,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文、黄晓明、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郭晓文、郭宝发、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明、张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郭晓文向我行所属金城支行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由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偿还了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015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0.1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9999.9元及利息109750.61元。被告黄晓明系借款人郭晓文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晓文、黄晓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999.9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9750.61元,本息共计499750.51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晓文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我同意偿还。我与刘晓鹏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均是原告业务员王立毅为我们办理,借款到期后我与刘晓鹏分3次将100万元给付原告业务员王立毅用于偿还贷款,之后我们才知道王立毅收到我们的款并没有用于偿还贷款,现在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晓鹏辩称,被告郭晓文到原告处借款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期间我也曾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工作人员王立毅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我们偿还贷款100万元,我认为上述借款应由借款人自己负责偿还,我不同意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宝发辩称,被告郭晓文到原告处借款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上述借款应由借款人自己偿还,我不同意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晓明、张永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郭晓文与原告所属的金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莱州农商行金城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509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晓文,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海参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人可在40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与金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为确保借款人郭晓文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额为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晓明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郭晓文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郭晓文与金城支行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郭晓文,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当日,金城支行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郭晓文账户。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0.1元,并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999.9元及利息109750.61元,合计499750.51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郭晓文、郭宝发、刘晓鹏对上述证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晓明、张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被告郭晓文、刘晓鹏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分3次给付原告工作人员王立毅1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其他贷款。原告认可王立毅曾系其工作人员,但对二被告的主张还款事宜不认可,二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郭晓文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与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晓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经质证,被告郭晓文、郭宝发、刘晓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晓明、张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晓文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晓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晓文偿还借款本金389999.9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9750.6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文、刘晓鹏均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先后分3次给付原告工作人员王立毅1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其他贷款,原告对此不认可,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对被告郭晓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晓文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黄晓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晓明、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晓明、张永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文、黄晓明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999.9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09750.61元,共计499750.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晓文、黄晓明还款同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郭晓文、黄晓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郭晓文、黄晓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8796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郭宝发、张永军、刘晓鹏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徐延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