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合谋开按摩店,在为客人按摩时乘隙盗窃财物。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台市某镇某厂大桥南侧租赁房屋并开设按摩店。同月14日下午,被害人单某来到王某甲经营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王某乙帮单某按摩并掩护,被告人王某丙乘隙窃得单某外套内人民币45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同月16日下午,被害人朱某来到东台市某镇某厂大桥南侧按摩店后,由被告人王某乙按摩并掩护,柯某甲乘隙窃取朱某放在外套内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3名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柯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合谋开按摩店,利用帮客人按摩之机乘隙实施盗窃。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台市某镇某厂大桥南侧租赁房屋并开设按摩店。同月,被告人王某丙来到东台市某镇,并与王某甲、王某乙会合。同月14日下午,被害人单某来到王某甲经营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王某乙帮单某按摩,被告人王某丙在王某乙的掩护下,乘隙窃得单某挂在墙壁上的外套内人民币45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丙通知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王某丙盗窃的人民币4500元拿走。被害人单某按摩结束结账时发现现金被盗,遂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店内,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均不承认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可以赔偿单某在店内的损失,后被告人王某甲给了被害人单某人民币4000元。同月15日,柯某乙、柯某甲等人来到东台市某镇与王某甲等人会合。次日下午,被害人朱某来到王某甲经营的按摩店,由被告人王某乙按摩并掩护,柯某甲乘隙窃得朱某放在外套内人民币300元,在店外等待的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即让柯某乙取钱;柯某乙拿到人民币300元后,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柯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