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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9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委托代理人:毛佑军,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下称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佑军、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1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6月25日到2023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6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3号楼3幢2单元21303室房产设定抵押,并以其所有的115000元活期存款作质押,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5万元。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迟迟未予还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本金1034556.61元,利息23239.58元,罚息12146.6元,复息492.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34556.61元,利息23239.58元,罚息12146.6元,复息492.58元(合计1070435.37元)及2014年7月3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质押活期存款(人民币115000元)处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还了一次本金,数额为115443.3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11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7.5%,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有权优先受偿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115000元人民币活期存款作为质押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3号楼3幢2单元213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6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5万元。7月3日,双方就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3号楼3幢2单元21303室房产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034556.61元,利息23239.58元,罚息120451.74元,复息2925.4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已直接扣划被告的质押活期存款115000元,故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34556.61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其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3号楼3幢2单元21303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34556.61元,利息23239.58元,罚息120451.74元,复息2925.4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息。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3号楼3幢2单元21303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人民陪审员  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