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杠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许,王某某(已判刑)在红安县八里湾镇前进路受害人程甲经营的汽车美容店中玩游戏机,因程甲的弟弟程乙不同意其赊欠上机费用,遂与程乙和程甲发生纠纷。随后,王某某邀约卢某、胡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等人,手持锹把来到程甲的门店中,准备殴打程甲和程乙。因程甲及时将店门反锁,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某、胡某某、卢某等人一起持锹把将程甲停放于店门处的一辆“大众”牌鄂A.NA5**小车砸毁。经价格鉴定,被损毁小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221元。另查明,同案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程甲、程乙、胡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卢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