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89号原告SHANG-CHENSHEN(沈尚珍),女,1957年11月4日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BA733971,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方龙,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ROBERTKEITHVEERMAN(刘俊良),男,1990年12月14日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GK894661,现住加拿大。委托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佩芬,女,1956年11月11日生,现住不详。原告SHANG-CHENSHEN(沈尚珍)与被告ROBERTKEITHVEERMAN(刘俊良)、第三人张佩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HANG-CHENSHEN(沈尚珍)的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ROBERTKEITHVEERMAN(刘俊良)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SHENSHANG-CHEN(沈尚珍)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代第三人与郑月微的代理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经公证,由郑月薇以人民币183万元(以下币种同)将坐落于上海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0.44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无法支付该购房款,由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代第三人向郑月薇共支付183万元购房款,并承担购房税款。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13年1月9日因第三人无力返还原告垫付的183万元购房款,第三人又委托原告代其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经公证,以192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2013年2月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转让过户,其中由原告指定第三方垫付被告应承担的购房契税1.92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4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购房款,而第三人也借故离开上海,未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购房款,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未积极向被告主张售房款项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由被告支付原告184.92万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之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ROBERTKEITHVEERMAN(刘俊良)辩称,对系争房屋的转让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84.92万元中的183万购房款,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债务是否履行,是否抵消均需由原告进行举证。在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以债权人代位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另外一笔1.9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的第二次房屋过户的契税,原告主张由其指示唐某支付了被告的契税,但该契税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该债权,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法院判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佩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的公司就职。2011年3月23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并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2011年4月6日原告代第三人与郑月微的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经公证,由郑月微以183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由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代第三人向郑月微共支付183万元购房款。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又委托原告代其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经公证,以192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于2013年4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购房款,而第三人也离开上海,未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购房款,也未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契税款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委托原告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并由原告代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18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对账单为证,之后第三人又委托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192万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92万元的到期债权,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而第三人对原告的183万元债务至今未还。尽管被告提出可能存在第三人提前支付原告购房款或债权债务抵消之情形,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由被告支付原告183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称其曾指令案外人唐某为被告垫付1.92万元购房契税,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由被告偿还该笔契税,并提供证人唐某到庭作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1.92万元是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92万元的债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ROBERTKEITHVEERMAN(刘俊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SHENSHANG-CHEN(沈尚珍)183万元;二、被告ROBERTKEITHVEERMAN(刘俊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SHENSHANG-CHEN(沈尚珍)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SHENSHANG-CHEN(沈尚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02元,由被告ROBERTKEITHVEERMAN(刘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