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景雨、苗玉侠与崔艳军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景雨,苗玉侠,崔艳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安景雨,男,194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苗玉侠,女,195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崔艳军,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景雨、苗玉侠与被告崔艳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景雨、苗玉侠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公婆关系。1988年开春,原告夫妻在王滩镇西徐各庄村建房三间(该房东至苗凤成、西至道、南北各至道)。后来原告让儿子安喜来及儿媳崔艳君暂时在房屋内居住。2014年1月24日,原告儿子安喜来病故。原告二人一直借住在别人家里,想搬回自己的房屋内居住,让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将自己的房产已经登记在安丰名下。原告认为自己的房产只是让被告暂时居住,被告不应将使用权进行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房产��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家析产。被告崔艳君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安丰名下有事实依据,系被告与安丰共同财产;四、安丰在世时因治病已经债台高筑,被告作为务农的妇女从事实行为和法律要件上均尽到了主要义务。具体答辩意见将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进行说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公婆与儿媳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涉案三间房屋系1988年建造,并于1988年10月14日进行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户主为:安景雨,证号为:272479。该房屋座落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西徐各庄村,四至为:东至苗凤成、西至道、南北各至道的宅基地上。被告崔艳君与二原告长子安喜来于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崔艳君与安喜来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中。1994年在对该房产重新进行了丈量,1996年颁发证号为:乐集建(宅)字第27411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该宅基地的登记户主为安丰。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西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喜来与安丰系同一人。2014年1月24日,二原告长子安喜来病故。现被告崔艳君一直居住在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该三间正房应归二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书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西徐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1996年在农村宅基地登记时,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由原告安景雨变更为安丰,并颁发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原被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安丰与安喜来系同一人。因此该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于1996年使用权人已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宅基地确权在安丰名下。现二原告主张该涉案房屋应属二原告所有,理据不足,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景雨、苗玉侠要求确认现座落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西徐各庄村,东至苗凤成、西至道、南北各至道的正房三间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