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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海涛、王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王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涛,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苗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静,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岩脚镇。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97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王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涛、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海涛、王静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商场门口,采用由王静动手实施盗窃,吴海涛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海涛、王静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西路,采用由吴海涛动手实施盗窃,王静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三星SM-9009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海涛、王静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南国花锦商场门口,采用由王静动手实施盗窃,吴海涛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害人吴海涛、王静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吴海涛、王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吴海涛、王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海涛、王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涛、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王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海涛、王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祥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