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红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根,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59号原告蔡红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备军,该局新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法制办民警。原告蔡红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红根,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军、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蔡红根于2015年4月2日0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蔡红根诉称:2015年4月2日上午,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新桥中队在原告住所花园外执法期间,组织散乱。当时原告正配合几名工作人员确认执法范围并拍照取证,另几名工作人员擅自闯入原告花园内,围住原告爱人,制造事端,原告情急之下提起涂料桶向该几名工作人员泼去,几名工作人员冲向原告,把原告按倒在地,并强行将原告从住宅区拖到车旁,摘除原告眼镜,使用暴力将原告塞入车内,车上3人同时殴打原告。到达新桥派出所后,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原告提出传唤理由不当并提出需验伤,民警说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验伤并坚持执行口头传唤。原告被带入审讯室后被禁锢在审讯椅上(手脚被同时禁锢),原告向被告提出应当履行法定程序,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并录像,原告申请复核,松江公安分局予以维持。后被告送原告去验伤,之后押送至松江拘留所。依据《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且原告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告将原告带入审讯室并手脚都禁锢在审讯椅上长达12小时违反此原则。在城管执法确认期间,原告配合执法,并已初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强加于原告并拘留原告5日,显然处罚过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原告蔡红根在其位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以向城管队员泼洒白色涂料的方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拆除该处的违法搭建,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5年4月2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具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遂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作出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此被告认为,案发当日城管队员依法至原告住处执行拆除违法搭建的任务,对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公民应积极予以配合,如认为行政机关执法不当或者存在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司法救济权,而原告不仅不予配合,却实施泼洒涂料的主动攻击行为,侵害了执法人员的健康权,更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公然挑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1、《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于2015年4月2日8时35分许,在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向现场执法的城管队员泼洒两桶白色��料;2、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指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在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向现场执法的城管队员泼洒白色涂料;3、2015年4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卜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卜某及同事着城管制服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依法对该建筑违法搭建开展拆除工作,期间一男子对其及同事泼洒了两桶白色涂料,阻碍正常执法工作;4、2015年4月2日被告对案外人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朱某及同事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依法对该建筑违法搭建开展拆除工作。期间,男业主以泼油漆的方式,阻碍正常执法工作,造成多名执法人员衣服污损;5、2015年4月2日被告对案外人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赵某配合城管队员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开展违法搭建拆除工作。期间,男业主向执法人员泼洒两桶油漆,阻碍正常执法工作,造成多名执法人员衣服污损;6、2015年4月2日被告对案外人卜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卜某辨认,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4号就是笔录中提到的泼洒涂料的男子,女性辨认照片,辨认不出;7、2015年4月2日被告对案外人朱某所作的辨认笔录,经朱某辨认,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4号就是笔录中提到的泼洒涂料的男业主,女性辨认照片1中的6号就是拉扯其及同事制服的女业主;8、2015年4月2日被告对案外人赵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辨认,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4号就是向城管队员泼洒涂料的男子,女性辨认照片1中的6号就是咬伤其拇指的女子;9、2015年4月2日辨认照片及名单,证明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4号为蔡���根,女性辨认照片1中6号为张某;10、2015年4月2日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证明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4号为原告蔡红根,女性辨认照片1中6号为张某;11、2015年4月2日被告下属单位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对比查询》,证明至案发时原告蔡红根及张某非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12、2015年4月2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13、原告蔡红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个人基本信息;14、案外人卜某、朱某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卜某、朱某的执法主体资格;15、2015年2月8日某小区159号楼业主《举报信》、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谈话通知书》2份、2015年3月31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文书留置送达情况及涉案违法建筑拆除前后对比的照片,证明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城管队员对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开展拆除违法搭建工作,属于依法履职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6、7、8、9、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传唤时间由8小时延长至24小时,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3,认为原告花园内的阳光房并非正在搭建,原告及其爱人也未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语言威胁,只是警告,原告妻子并未咬卜某,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对证据4,认为原告并未用绳子阻挡城管执法,当时原告用相机取证,但现相机遗失,不能用“扭送”二字,原告并未看到所有人员都穿城管制服,执法时也并未表明身份,原告泼的是涂料而非油漆,原告并未抗拒执法,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出有3个人殴打原告,驾驶员也参与殴打;对证据5,原告及其爱人未对执法人员用污言秽语进行辱骂,城管工作人员进来后并未打招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据12,认为原告泼的不是油漆,且执法人员也不是“扭送”原告至派出所;对证据15中的《举报信》,认为201室、202室邻居同意原告搭建阳光房,故该举报信夸大事实,且举报人也有违章搭建的行为,对于《谈话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有意见,对《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的阳光房已搭建完毕,而非正在搭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标错,不是2015年4月2日,应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对于询问笔录,被告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进行如实记录;2、被告认定原告向执法人员泼洒物质属于攻击行为,至于泼的是油漆还是涂料,与本案无关;3、对于赵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应就其妻子咬人一事提供证据,被告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故未对原告妻子作出行政处罚;4、对于照片,被告提供该组照片是为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违法行为。(三)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不适用原告的情形。(四)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2、《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文书材料:1、2015年4月2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案件;2、2015年4月2日《��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3、2015年4月2日《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后的告知情况;4、2015年4月2日《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据;5、2015年4月2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6、2015年4月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7、2015年4月2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复核;8、2015年4月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9、2015年4月2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依法执行行政拘留;10、2015年4月2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依法执行行政拘留;11、2015年4月2日《行���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案外人卜某、朱某、赵某及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原告拒绝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1的报警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是9点多报的警;对证据2,认为油漆并非原告泼洒,是他人泼洒,且不是“扭送”;对证据4中的《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有异议,原告泼洒的不是油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油漆并非原告泼洒,是他人泼洒;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拒签;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接报回执单中的内容是根据报警人卜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进行的记录;2、油漆与涂料都是建筑材料,需要专业人员定性,且不管是油漆还是涂料,都是涉案当事人对原告当时泼洒的白色物质的客观表述;3、公民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故被告的表述并无不当。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记录册3页,证明原告被执法车内人员殴打致伤;2、照片22张,证明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其中第21-22号照片证明原告妻子被被告禁锢时生理紊乱;3、整改通知,证明原告对建造的花园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对证据2中第1-19号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对第20-22号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管理处无权确认原告对其建造的花园拥有使用权。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病历资料,被告可以向警号0504的民警进行核实,原告带着手铐去验伤的;对照片,被告应当追究执法城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整改通知,原告对建造的花园拥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产权是整个小区的,但是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往原告蔡红根位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住处,对于原告搭建的阳光房进行现场执法。原告及其妻子站在门口,用一绳子将���场围起来,并树一牌子,上面写着“私家花园、请勿入内”。执法人员上前欲对阳光房进行拆除时,原告拿起门口的涂料向执法人员泼去。执法人员当场报警并随即将原告扭送至被告下属单位新桥派出所。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审批立案,并展开调查、询问,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认为城管暴力执法,未表明意图闯入原告天井,原告是受害者,要求保障公民权利。被告经复核认为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阻碍执法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民警对原告蔡红根、原告妻子及执法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执法人员至原告住处执行拆除违法搭建任务,原告不予配合,将涂料泼向执法人员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红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红根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