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帮柱与高静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柱,高静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王帮柱,男,45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石,男,36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帮柱诉被告高静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柱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静石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分四次在我处借款156万元(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累计借给被告高静石127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现金支付被告高静石29万元),被告高静石于2015年2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综合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156万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6万元。被告高静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帮柱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高静石156万元,被告高静石于2015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静石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原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明细账查询清单,经当庭核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高静石向原告王帮柱借款156万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帮柱与被告高静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高静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静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帮柱提出被告高静石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静石偿还原告王帮柱借款本金156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0元,由被告高静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