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58号被告人王守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文,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3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辩护人熊鑫,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德江县枫香溪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文及其辩护人熊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守文的农用车翻倒在精神分裂症患者王某山家房子下面公路边。2014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守文请人帮忙将车抬回马路上。在路边休息时,被告人王守文的头部被王某山用木棒无故打了一棒,致其当场昏迷(被告人王守文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守文苏醒后被人送到村卫生室治疗。被告人王守文治疗后回家途经王某山家时,又遭王某山持木棒殴打,被告人王守文愤怒之下,夺过木棒将王某山右小腿打伤,致王某山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山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务川县精神病院病历、情况说明,枫香溪镇人民政府纪要、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川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爱、王某贵、王某林、王某享、王某勇、覃某政、王某政、王某松、王某强、任某朗证言,被告人王守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守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熊鑫辩称,被告人王守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王某山右小腿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守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依照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并罚。被告人王守文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山作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给被告人王守文造成危害,可酌情依法对被告人王守文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守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守文将王某山的木棒夺过手后,王某山对其正在进行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守文持木棒将被害人王某山打伤,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司法局作社会调查后认为,对被告人王守文适用缓刑不致在当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2013)德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