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均,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李仁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27号原告周均,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松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魏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龙。第三人李仁煌,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台湾人,北京顺嘉宝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原告周均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东城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仁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林,被告东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董海龙,第三人李仁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均诉称,1996年2月13日,东城民政局为原告及第三人李仁煌办理京东字第×号结婚登记证。该登记证上显示李仁煌的身份证件号码为×××,李仁煌为台湾籍,实际证件号码为×。京东字第×号结婚登记证书中李仁煌个人身份信息登记错误,对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请求判决撤销东城民政局作出京东字第×号结婚登记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系东城民政局于1996年2月13日作出,而周均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周均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代理审判员 武朋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