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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程晓玲与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黄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玲,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黄国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75-2号原告:程晓玲,女。被告: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国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晓玲诉被告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黄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晓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程晓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账户为13×××88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加祥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