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大英县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漆青松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英县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漆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英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大英县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大英县蓬莱镇。被执行人漆青松,男,生于1980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本院院作出的(2011)大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漆青松未自动履行退赔申请人人民币84406元,申请执行人大英县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大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漆青松退赔申请人人民币8440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杰审判员 杨期文审判员 张宗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