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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勇、邹平、李某与朱彩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邹平,李某,朱彩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邹平,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李某,女,1999年4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理人:李勇、邹平,系李某父母,本案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为平,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彩红,女,199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雄,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被告朱彩红之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0号海关大厦5楼。代表人:刘滔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邹平、李某诉被告朱彩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邹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为平、被告朱彩红委托代理人王雄、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邹平、李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彩红驾驶牌号鄂D9XX**号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蔬菜场开往宏远加油站,将停在路边的原告李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李勇及乘车人原告邹平与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彩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51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彩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73317.22元及鉴定费399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超出我责任部分原告应予退还,我申请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超出部分支付给我。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审查误工日和误工费标准、住院天数,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财产损失应有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朱彩红驾驶牌号鄂D9XX**号小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蔬菜场开往宏远加油站,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猫口桥头路段时,因雨天视线不清,将停在公路北侧的原告李勇驾驶的的鄂DS84**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李勇及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邹平与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朱彩红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未保证安全的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朱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勇、邹平、李某受伤后均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各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分别为30208.82元、25374.11元、20604.69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勇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鉴定邹平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2014年12月22日鉴定李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鉴定费用共计3990元。事故发生后朱彩红垫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77307.22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认可1500元。原告邹平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因右胫骨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钛板断裂而再次住院治疗,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李勇、邹平、李某属一家三口,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勇在某建设公司务工,月工资3100元。牌号鄂D9XX**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朱彩红丈夫王雄名下,由朱彩红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单、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保险公司回访的照片及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另外,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于6月23日申请对原告李勇、邹平的误工日进行鉴定。因其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司法解释已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日的确定有法可依,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彩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李勇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208.82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酌定1000元;5、护理费3786元(48天×2879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9天,误工费36977元(359天×103元,本人工资标准);7、原告李勇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500元;9、事故致李勇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1500元;11、鉴定费用3990元,上述损失共计155465.82元。对邹平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374.1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4、营养费酌定1000元;5、护理费3786元(48天×28792元÷365天);6、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3天,误工费32528元(453天×26209元÷365天,农业行业标准),本院支持原告29081的主张;7、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500元;9、事故致邹平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239.11元。对李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604.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4、营养费酌定1000元;5、护理费3786元(48天×28792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事故致邹平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388.69元。上述三原告损失共计322093.62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三原告的损失322093.62元均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朱彩红已经垫付的77307.22元可由三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合并履行,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支付被告朱彩红赔偿金77307.22元,支付三原告赔偿金共计244786.4元,朱彩红已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勇、邹平、李某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4786.4元,支付给被告朱彩红赔偿金77307.22元;二、驳回原告李勇、邹平、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829元,由原告李勇、邹平、李某共负担763元,被告朱彩红负担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