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典礼,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06年我和被告一家在沙口集乡拐里北建住房一处,当时就口头协议临街门面房有我和被告两间,院内堂屋十间,兄弟二人平分,2009年4月我在拐里北开诊所行医至今,1999年3月8日长子出生,取名刘一凡,2007年11月1日生次子取名刘锦程,两个孩子均由我在家抚养,2008年被告赌输了钱,我求亲告友尽量为其还了部分债务,2012年5月份我们双方为家庭事务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婚礼,1999年3月8日生长子刘一凡,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1日生次子刘锦程,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份双方吵闹后被告外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郭爱英、刘一凡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又生育子女,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刘一凡已满10周岁,经征求刘一凡的意见其愿意随父亲生活,次子刘锦程,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刘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关于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长子刘一凡由被告抚养,次子刘锦程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次子刘锦程抚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牛江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