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丹丹、李桥武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丹丹,李桥武,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罗丹丹。申请人李桥武。申请人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桥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申请人罗丹丹、李桥武、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廖筱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罗丹丹分别于2013年月12月4日、2014年1月16日1、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2日共五次借款总计260万元给申请人李桥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第一笔为6个月,后四笔均为12个月,申请人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还款。借款期限届满,申请人李桥武未能还款。申请人均认可2013年12月4日30万元和2014年1月16日1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份,另三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份(含4月份)起至今未付利息。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罗丹丹(甲方)、李桥武(乙方)、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经鹿寨县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认可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60万元,欠2015年4月份利息26000元,欠2015年4月份之后每月利息52000元,计至本金偿还之日。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乙方自愿于2015年7月15日前清偿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签字盖章即行生效,甲乙丙各持一份,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一份。本院认为,申请人达成的上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罗丹丹、李桥武、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廖筱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