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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松诉被告于春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开松,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春耿,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莱州市。原告刘开松与被告于春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松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春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于春耿向原告刘开松借款52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于春耿欠原告刘开松款52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春耿给付原告刘开松欠款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