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03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橡树湾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覃×1(女,35岁)发生争执,后对覃×1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右8、9)等伤,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覃×1对于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覃×1的陈述、证人覃×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踢踹行为导致被害人覃×1肋骨骨折,当时其为夺取被害人手机,手卡被害人下巴,被害人将其咬伤,其在情急之下将被害人推倒导致肋骨骨折,其将被害人推倒的行为未超出必要的范围,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伤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踢踹行为导致被害人覃×1肋骨骨折,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均一致证实,系李×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倒地,在被害人倒地后李×对被害人的右侧肋骨处实施踢踹,被害人所受损伤系李×殴打行为所导致,且李×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该过程提出异议,李×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李×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李×到案后至一审开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