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兴造船厂与台州市黄岩梓展金属制品制造厂、陈建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兴造船厂,台州市黄岩梓展金属制品制造厂,陈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台州市中兴造船厂。代表人:王永顺。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梓展金属制品制造厂。委托代理人:苏正富。被告:陈建平。原告台州市中兴造船厂(以下简称中兴造船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梓展金属制品制造厂(以下简称梓展制造厂)、陈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兴造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剑、被告梓展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苏正富、被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造船厂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船厂相关土地租赁权、使用权及投入基础设施等一次性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0元定金至原告账户,其余款项分三期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定金1000000元及一期款项3000000元、二期款项1000000元,二期其余款项未按时支付。原告在催讨无果之下于2014年下半年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并达成调解补充协议书,约定二期款项1000000元由两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付清,如未按时支付,需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负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400000元,余款60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被告梓展制造厂、陈建平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5个月内将变压器转到被告名下,没有提供被告付款5400000元的收据发票,造成被告余款没有支付,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所欠600000元可以分期支付,但如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合理,而且违约金数额和利息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中兴造船厂与被告梓展制造厂、陈建平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船厂相关土地租赁权、使用权及投入基础设施等一次性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0元定金至原告指定账户,其余款项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合同签订起7日内支付3000000元,第二期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0元,第三期在2016年2月底前原告与上辇村签订上述土地续租协议书再转到两被告后三日内付清余款500000元,如提前签订,在签订3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2分月息结算利息,此外原、被告对变压器的转户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第一期款项3000000元、第二期款项1000000元,第二期余款未支付。原告中兴造船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梓展制造厂的经营者谢盛荣和被告陈建平支付转让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经过自行协商,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调解补充协议书,原告撤回了起诉。调解补充协议书载明两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转让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原告减免该协议签订前两被告拖欠的利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由原告负责,并约定第二期款项1000000元由两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付清,如未按时支付,需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负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400000元,余款6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台椒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调解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按调解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二期转让款,至今尚欠600000元,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两被告就其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履行转让协议书义务的辩解,由于两被告在调解补充协议书中已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转让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即使原告未履行义务,原、被告也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因此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600000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分期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当,原告因两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是2015年1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调解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高于该损失,本院按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支持违约金。但调解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实际损失还包括前期利息损失和前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因上述损失原告在调解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放弃和自负,而且与两被告违反调解补充协议书约定无关,故不能作为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梓展金属制品制造厂、陈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中兴造船厂转让款6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中兴造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台州市中兴造船厂负担1529元,被告台州市黄岩梓展金属制品制造厂、陈建平共同负担4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