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宝廷与张松山、高密市殿国纺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廷,张松山,高密市殿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刘宝廷。委托代理人崔继承。被告张松山。委托代理人高秀菊。被告高密市殿国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军风。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原告刘宝廷诉被告张松山、高密市殿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殿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廷委托代理人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殿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军风、杜其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松山驾驶被告殿国公司所有的面包车沿高密市姜庄镇五七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李家长村村北超车时,与驾驶摩托车对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严重撞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松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高密市中医院等地治疗,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94723.21元,现好转出院。肇事车辆系被告殿国公司所有,并且被告殿国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通过与原告沟通协商,已经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就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77911.72元。被告张松山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殿国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5日将涉案的普通客车出售给大牟家镇某村村民展某并于当天交付展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异议。但被告张松山并非公司职工。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松山共同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根据事故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双方协商的时候,以为涉案的车辆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松山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该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不能再向被告追偿。事实是原告刘宝廷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于双方协商一事并不知情,并没有同意。因此,刘宝廷和张松山协商的后果,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保险赔偿款不能先行支付。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万元的医疗费,该款原告并未退回。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松山驾驶鲁V8V***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姜庄镇五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姜庄镇李家长村村北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宝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宝廷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松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廷不承担责任。鲁V8V***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殿国公司。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殿国公司。庭审中,被告殿国公司提供二手车买卖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称鲁V8V***号客车已于2013年8月5日卖给高密市大牟家镇某村村民展某,并于当日交付展某使用。原告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松山陈述事发当时系被告殿国公司的职工,该车就是殿国公司的车,他平时就开着这辆车接送工人上下班,事发当日车就是从公司开出来的。被告殿国公司第一次庭审时不认可被告张松山是公司职工,第二次庭审时认可事发时被告张松山是其职工,但称车不是公司的车。被告殿国公司未提供证实上述买卖协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原告刘宝廷受伤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腰椎横突骨折(L2、3双侧、L4左侧)、腰椎椎板骨折(L3、L4)、气胸(右侧)、肺炎”,住院治疗1天,门诊急诊支出医疗费261.91元,住院支出4723.02元,并于2014年1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3、腰椎峡部不连L5、马尾神经损伤伴不全瘫”等,住院治疗16天,支出检查费285元、住院治疗费78372.03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转入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6天,支出检查费60元,住院治疗费109654.75元,于2014年8月7日出院。此外,原告为治疗需要,还从高密市鸿阳大药房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购买药物,分别支出医药费631.5元和735元。原告通过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潍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宝廷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爆裂骨折L3、马尾神经损伤、腰椎横突骨折(L2、3双侧、L4左侧)、腰椎椎板骨折(L3、L4),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护理期限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松山、殿国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宝廷腰部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472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住院213天,每天30元;3、误工费25691.51元,原告系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69元、3358元、3382元,按误工229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肖丽娟和表弟李峻护理,肖丽娟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李峻系高密市醴泉街道启迪幼儿园教师,日平均工资93.96元,护理时间213天,肖丽娟的护理费为16494.72元,李峻的护理费为20013.48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主张395696元;5、伤残赔偿金508752元,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用具费14690元,提供单据两份,按两次进行计算;7、司法鉴定费1900元,提供单据一份;8、车辆损失1471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9、被扶养人生活费53902.8元,原告的母亲孙桂芳,1941年11月10日生,孙桂芳有二个儿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见鉴定意见书;11、交通费147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其中包括转院支出担架车出租费两次共计10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病历复印费188元;以上共计1299382.72元。原告称其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已经赔偿421471元,剩余877911.72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殿国公司认为存在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殿国公司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3日至8月7日挂床5天,原告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告殿国公司主张孙桂芳现有子女三人,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孙桂芳系高密市井沟镇刘家小庄村村民。××赔偿金部分,被告殿国公司认为原告系高密市井沟镇刘家小庄村村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发票、房屋他项权证、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刘宝廷自2004年10月份起在高密市某小区居住至今。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4690元,提供票据二份,一份为支出辅助器具费345元,一份为支出辅助器具费7000元,原告主张按两次计算,未提供配置机构意见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7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723.21元、误工费25691.5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50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5天,本院确认为6240元。原告为证实其为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提供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告殿国公司称,如果该认定书属实,则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殿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收入证明材料、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购房合同、发票、房屋他项权证、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用具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山与原告刘宝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宝廷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松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廷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松山驾驶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松山系被告殿国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接送殿国公司工人上下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殿国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被告殿国公司虽提供了其与署名为展福成的买卖协议,以证实涉案车辆不是公司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其职工张松山认可该车是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系从公司开出,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对被告殿国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宝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94723.21元、误工费25691.5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50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车辆损失1471元。原告的××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0875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对其实际支出的73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两次计算,未提供配置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定残后长期护理费,本院暂支持5年,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9222+11882)÷2×5×70%=71932元,五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子女三人计算,7962×7÷3×90%=16720.2元。病历复印费18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0753.12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421471元,剩余509282.12元,依法应由被告殿国公司赔偿原告刘宝廷。被告辩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的意见,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包括上述费用项目在内的421471元,而工伤保险尚未实际赔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殿国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宝廷因事故造成损失5092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原告负担5082元,被告殿国公司负担7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