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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三局医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路南汇园站前8号楼5-16号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生产*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生产*号楼*单元***室。被告贾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实验中学学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繁荣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沈莉(贾某某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繁荣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新,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莉、委托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原告父亲朱孝义为原告购买了铁路南汇园站前8号楼5-16号房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2006年4月原告与前夫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贾铭登记结婚,婚后也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2008年3月为报销取暖费,原告与贾铭之间签订了一份夫妻更名协议:为报销取暖费将原告婚前房屋更名到贾铭名下,但贾铭承诺“无论任何情况与原因导致婚姻关系不能持续,贾铭及贾铭所有直系亲属都不能侵占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无条件将房屋归还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房屋更名到贾铭名下。2014年10月贾铭突发疾病去世,贾铭的继承人有父亲贾某某,母亲李某某,儿子贾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铁路南汇园站前8号楼5-16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确实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为了报销房屋取暖费才过户到贾铭的名下,房屋本来就是原告的,现在贾铭去世了,二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贾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按照产权处的登记档案记载,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贾铭的名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视为贾铭的财产,现贾铭已经去世,被告作为贾铭的儿子,有继承房产的权利,所以该房屋是贾铭的财产,不能确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且该房屋是在2002年贾铭和沈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贾铭和沈莉的共有财产。贾铭和沈莉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和财产是双方共有的,男方贾铭的一半给孩子贾某某,所以该房屋应是贾某某和其母亲沈莉共有,不是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房屋收据,全额购房使用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告父亲朱孝义在2002年12月20日出资118919.00元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且在2004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任丈夫离婚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离婚协议中没有具体指明是哪处房屋,全额购房使用凭证已盖上“作废”印章,而且内容还有涂改,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原告与贾铭的协议书及房屋更名审批表,证明为了报销取暖费,原告和贾铭签订了一份更名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把房子更名到贾铭的名下;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更名协议书不是贾铭的真实意思表示,全文都是朱某某的笔迹和口气,而且协议约定的前提是在婚姻关系不能持续时协议生效,现在不是双方离婚状态,故该协议无效。另外铁路房管处对房屋档案随意涂改,所以被告对铁路房管处出具的任何材料都不认可。证据三、贾铭死亡证明,证实贾铭于2014年10月19日突然去世;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法院调取的哈局齐房管理站的说明,证实铁路管理的房屋在由铁路房产证变更到市房产证时,按市产权处的要求,要附有与登记的产权人对应的缴款收据,因在2008年4月本案诉争房屋以夫妻更名的名义,更到贾铭的名下,为了顺利取得房产证,我站出具了缴款时间与朱孝义缴款时间一致的但实际开具日期为2008年5月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实际贾铭并未出资,房子还是原告出资购买的。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哈局齐房管理站管理松懈,对这个单位出具的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承认。证据五、证人王宝山、王斌、刘华宣的出庭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在朱某某的家里,贾铭和朱某某达成了更名协议,让朋友王斌和刘华宣到家里,见证更名协议鉴字的过程。协议签订后,到单位找到主管房屋的工作人员王宝山填写了房屋更名表,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个证人王宝山和原告及其父亲关系都比较亲密,是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中原告房产证的颜色说不清,所以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王斌和刘华宣的证言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他们均证实证人到场时二人的协议已写好,证人只看到了签名,不能证明协议是贾铭和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他们在作证的时候,很多问题后加了“好像”,说明他们记忆模糊,表达不清,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从书面证据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档案一套,证实该房屋是2002年12月20日贾铭购买的,交付的是全款,只是在2008年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贾铭的名下,是贾铭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哈局齐房管理站已证实为了从铁路房产证变更到市房产证,才出具的贾铭购买房屋的发票,实际贾铭没有出资。该房产证上有两个房产证号,一个是原房产证号,房产档案在铁路房产处保存,一个是现房产证号,档案在市房产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房产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铁锋区齐铁地区站前路0008栋05单元08层02号房屋是2002年12月20日原告朱某某的父亲朱孝义出资购买的房屋,房屋进户后一直由朱某某与其前夫张静东共同居住,并在2004年4月办理了铁路房产证,房屋登记在朱某某的名下。2006年4月26日朱某某与张静东协议离婚,双主约定:房屋归朱某某所有。2006年7月10日贾铭与原告朱某某结婚,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2008年3月22日朱某某与贾铭之间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是朱某某的婚前财产,现因朱某某单位不能报销取暖费,故将该房屋暂时变更到贾铭的名下,贾铭承诺“无论我们夫妻间任何情况原因导致婚姻关系不能持续,贾铭及贾铭所有直系亲属都不能侵占朱某某房屋所有权,并无条件将房屋产权归还于朱某某名下”,并有见证人王斌、刘华宣、张宗仁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与贾铭一起于2008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将本案诉争房屋更名到贾铭名下。2008年5月该房屋由铁路房产证更换到齐齐哈尔市房产证,按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要求,办理房证时必须有与产权登记人对应的缴款收据,因该房屋已更名到贾铭名下,但缴款收据还是朱孝义的,为了办理市房产证,哈局齐房管理站给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了缴款时间与朱孝义缴款时间一致,金额也一致的贾铭的缴款收据,但实际开具日期为2008年5月。现该房屋产权证于2008年6月办理完成,房屋登记在贾铭名下。另查,被告贾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儿子贾铭,贾铭原与沈莉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了贾某某。2006年5月贾铭与沈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贾某某由沈莉抚养,共同财产贾铭与沈莉各一半,但贾铭的部分全部赠与给贾某某所有。沈莉与贾铭共同生活期间不知道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存在。现贾某某与李淑敏承认房屋是朱某某的婚前财产,并同意房屋归朱某某个人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将婚前财产在结婚后更名到对方名下,该财产是否还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虽然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诉争房屋现已登记在贾铭的名下,但该房屋原是朱某某与贾铭结婚前朱某某的婚前财产,在朱某某与贾铭再婚后双方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报销取暖费,而非财产赠与。且双方在房屋转移登记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是为报销取暖费将房屋更名到贾铭的名下,这份协议中朱某某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给贾铭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经贾铭与朱某某签字,并有三位见证人签名,可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关于婚姻财产归属问题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大于法定的私法自治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贾铭名下,但仍然是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该房屋是贾铭的婚前财产,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故本院对贾某某的观点不予采信。二被告贾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铁锋区齐铁地区站前路0008栋05单元08层02号房屋归原告朱某某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庆云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的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得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