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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晓英诉何彩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何彩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晓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彩玉,女,1949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先涛,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何彩玉丈夫。原告王晓英诉被告何彩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湘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王晓英及委托代理人彭发胜、被告何彩玉及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修张桑高速公路时将原告承包的大龙潭责任田征收,面积773.85平方米,金额为60128元。征收款打入原告账户后,被告趁现场毁灭,多次向村干部提出被告家的地丈在原告家的地一起了,要原告将征收款给被告分7500元。2014年腊月,原告找现任村干部取征收款本子,现任村支书要求原告给被告分0.15亩土地款才给原告发征收款本子。原告找村、镇、县干部要求处理,答复均一样。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被告7500元土地款。事实上,被告家的地根本不在原告被征收的地的范围内,因被告家的地是被告自己标杆自己划界的。故被告强迫原告分7500元土地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晓英的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拟证明①大龙潭0.2亩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范围之内,是属于原告的,并且该地现已被依法征收,②该地与被告方的土地只有东边相邻,没有包含关系。2、被告何彩玉的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拟证明①原告大龙潭的田已经被征收,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不包含不重叠;②被告在大龙潭没有承包责任田土。3、张桑高速指挥部的现状图,拟证明原告的田被征收后与本案被告的责任田不重叠不包含。4、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一份,拟证明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被张桑高速征收,进行了三次公告,并且补偿款已经到原告账户中,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5、领条一份,拟证明①原告在领取补偿款的时候,被告坚持认为有一部分土地在里面,村干部不发证,原告迫于无奈退给被告7500元土地款以领取本子的事实;②被告从原告的土地款中领取到7500元的事实;③被告领取75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何彩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自己丈量土地、自己插标杆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只是在场,但具体的丈量和插标杆是村里的前任书记做的。被告在大龙潭总共有三丘田,共0.4亩,中间的那个田大约是0.3亩。本案争议地,是被告当时给别人做菜园子的,之所以在丈量的时候没有丈量,也是因为给别人种菜了,以为他会丈量的。1996年土地调整的时候,当时的政策是只退田不退地,当时被告只有将中间大约0.3亩田退给了原告,但是这块种菜的地没有退给原告。被告何彩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4年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1996年被告只给原告退了0.3亩田。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一份,拟证明1996年土地调整的政策是只退田不退地,被告当时只退了0.3亩田。3、唐某甲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其屋边有地一块,被告将建房用地的剩余部分交由其管理用作菜园的事实。4、村委会处理意见和村委会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经过村委会处理过几次,最终达成了调解方案,并当场兑现。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6、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征收的时候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被告在丈量的时候没有丈量诉争菜地,以为唐某甲会丈量,征收后的第三天唐某甲找到村里问诉争地到哪里去了。村里就马上调查情况,问过之后才知道那个诉争地是被告的,但是被丈量到原告王晓英那里去了,后经过村里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分7500元的土地补偿款。7、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发补偿款本子的时候,知道本案争议地有争议,村里就讲有争议的先不能发本子,之后就把原、被告、唐某甲聚在一起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都承认被告在那里有两厢地,但是现场已经毁了,就只能估计面积,最终估计的是0.15分。第一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调解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直以为证人是偏着被告那一方,但事实上是村里面有争议的都不会发放本子。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地是被告当时给唐某甲用作菜园地了的,被告在丈量的时候没有丈量,留给唐某甲丈量的,但后来被原告丈量了;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系1984年颁发的,已经无效过期了;认为被告所称在大龙潭有0.4亩地的承包期限只有15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原告不是自愿的,是被迫的;对第5份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讲的原告是自愿调解的是不真实的,第二次调解没有文字依据,是违法的调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第②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第①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②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第③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7,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984年,被告何彩玉承包澧源镇朱家坪村大龙潭责任田三丘共0.4亩。1996年,田土调整时被告何彩玉将该三丘田中的中间一丘退给村集体,村委会将该田调整给原告王晓英。原告王晓英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分得大龙潭田一丘0.2亩。2014年张桑公路修建时,将原告大龙潭的0.2亩田及争议地征收。经公示后,唐某甲以争议地系被告何彩玉送给他作菜园地为由提出异议,唐某甲告知被告菜园地以原告的土地名义被征收,且征地补偿款已打入原告账户。后村委会就争议地被征收专门组织两次调解,第一次调解未果,第二次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王晓英于2015年2月15日当天退给被告何彩玉土地补偿款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综合全案,本案不具备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告以受被告、村委会或其他组织胁迫,违法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退给被告土地补偿款75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996年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在争议地块只有0.2×666.67=133.33平方米亩土地,但原告提交的张桑高速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上显示原告被征地达773.85平方米,远远超过原告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实际所使用被征地块的总和,原告不能自圆其说。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组织的几次调解,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亦同意调解方案,接受调解方案并当场兑现,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用这种特定的民事行为方式表达民事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理应遵守,原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习俗,双方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理由亦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