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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作兵、张春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王作兵,张春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兵,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张春雪,女,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作兵、张春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兵、张春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王作兵、张春雪因购车资金不足,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路支行)提供保证,向长江路支行申请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为此,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作兵、张春雪与原告签定了《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1年7月8日,被告王作兵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作兵未按约定偿还长江路支行贷款本息,原告银泰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替王作兵偿还长江路支行贷款本息14487.1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利息14487.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作兵、张春雪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4日,银泰担保公司与王作兵签订了《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银泰担保公司同意为王作兵选购的海景汽车提供汽车信贷服务及连带责任担保。王作兵将所购车辆首付款存入汽车经销商账户,剩余款项4.2万元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春雪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王作兵、张春雪出具了《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如果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或相应款项:自愿同意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和贷款银行直接接管贷款抵押物;自愿授权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和贷款银行处置贷款抵押物(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鲁R×××××)及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进行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借款本息,若未结清继续由我承担剩余债务)及其他按担保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我继续支付)。在处置抵押物过程中,我本人将积极配合、协助。承诺人:王作兵、张春雪2011年6月24日”。王作兵(借款人)与长江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银泰担保公司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银泰担保公司自愿向长江路支行提供保证,为长江路支行与王作兵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作兵、张春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长江路支行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银泰担保公司先后为王作兵、张春雪垫付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4487.19元,该款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凭证、长江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银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作兵、张春雪签订的《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双方与长江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被告王作兵、张春雪未能依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银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被告王作兵、张春雪仍欠银泰担保公司垫付款14487.19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银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作兵、张春雪偿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4487.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作兵、张春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兵、张春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448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王作兵、张春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