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成都永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吴粹华、徐大从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永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吴粹华,徐大从,刘鹏旭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成都永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圣灯乡长林盘村。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粹华。被告徐大从。委托代理人王少仙。委托代理人吴丹童。被告刘鹏旭。原告成都永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吴粹华、徐大从、刘鹏旭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大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生公司诉称:被告吴粹华、徐大从系昆山民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股东,被告徐大从是法定代表人,持有60%股权,被告吴粹华持有民泰公司40%股权。2005年起原告与民泰公司建立贸易关系,由原告向民泰公司销售电焊机及配件。因民泰公司拖欠货款,于2010年9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民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3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后该院委托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但均未执行到财产。2014年2月12日,民泰公司注销,被告吴粹华为清算负责人,被告徐大从、刘鹏旭为清算组成员。三被告明知民泰公司存在未了债务,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应对民泰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9562.09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336000元,利息180392.09元,原审诉讼费317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民泰公司已经依法注销;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民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民泰公司注销材料,证明民泰公司已经进行清算,同时民泰公司明确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但是并未通知原告,被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大从答辩称:民泰公司注销并非恶意注销,系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注销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清算并于江苏经济报发布注销(清算)公告,但并未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实际民泰公司也无清偿能力;民泰公司清算后已无剩余财产,各股东未分配到剩余财产;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大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注销公告一份,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注销清算,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刘鹏旭口头答辩称:我不是民泰公司股东,仅委托我进行公司注销,当时公司注销事宜在报纸上也做了公告。被告刘鹏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并非民泰公司股东,只是代理注销事宜。被告吴粹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大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该判决是缺席判决的,对债权债务民泰公司了解的不是很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存在骗取公司清算,注销事宜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公告。被告刘鹏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大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告并不清楚,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0年,判决后移送到昆山法院执行,实际上被告有足够的能力通知原告,但其实际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对被告刘鹏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代理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刘鹏旭是清算组成员,对于其是否是公司股东或者隐名股东无从得知。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吴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大从、刘鹏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徐大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鹏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大从、吴粹华系民泰公司股东。民泰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9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民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6000元,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民泰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0年10月6日生效,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执行到财产。2013年11月3日,被告徐大从、吴粹华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解散民泰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徐大从、吴粹华、刘鹏旭,徐大从为清算组负责人。民泰公司清算期间,于2013年11月5日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清算公告,要求民泰公司债权人在该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3年12月21日,民泰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一份,其第一条明确公司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3年11月5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公告;第四条明确公司结清了全部债务、收回全部债权、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第五条明确该清算报告出具之日起,公司清算已完毕。2014年2月12日,民泰公司被核准注销。原告因上述债权未能获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泰公司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及注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虽进行了登报公告,但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且实际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相应债权也未获清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应赔偿金额,成都市人民法院相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民泰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36000元,需支付的该案诉讼费用为317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应当以336000元为基数,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相应民事判决书生效(2010年10月6日)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粹华、徐大从、刘鹏旭赔偿原告成都永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6000元,诉讼费用3170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9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6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