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宪英,男,高安市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06年8月进行婚姻登记,当时感情还好,2008年1月生长子胡某甲,2010年1月生次子胡某乙,目前在其祖母家生活学习。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尔后被告暴露出许多错误、毛病。被告曾有赌博恶习,现虽改正但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人比较自私,常为琐事发生家庭暴力,多次致原告骨折。原告为此多次要求离婚,被告认错表示痛改前非,但事后照旧,反复多次,令人失望。为挽救婚姻原告已尽最大努力,长期精神压抑与家庭暴力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过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胡某甲2008年1月15日出生,次子胡某乙2010年1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该说原被告拥有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