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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雷强发与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发,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雷强发,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徐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凯(特别授权),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绍通(一般代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强发与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强发、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凯、刘绍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强发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至5月先后售给被告玉米332吨,总金额82955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47万。2015年4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玉米29.292吨,单价2380元/吨,计69715元。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42927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927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买卖事实、单价、总货款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雷强发陆续向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提供玉米,共计货款829556.4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向原告雷强发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3日,原告雷强发又向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提供玉米29.292吨,单价2380元/吨,共计69714.96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向原告雷强发支付了510000元。但原告雷强发认为支付的510000元中,原、被告口头约定10000元作为运费、2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否认与原告雷强发之间有运费、利息的口头约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外购入库单、购货发票、应付款明细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付讫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强发与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雷强发向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雷强发货款。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雷强发货款,属违约。原告雷强发要求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向原告雷强发支付的510000元中,是否包含30000元的运费、利息,因原、被告之间说法不一,且原告雷强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佳佳乐饲料公司已向原告雷强发支付货款510000元。原告雷强发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强发货款389271.36元。二、驳回原告雷强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