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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任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欲出售的大阳牌DY150-25型红色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永辉超市”附近予以购买;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欲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事后,被告人熊某某从出售摩托车人处获取介绍费2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案发时,该摩托车价值8360元。(二)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被告人任某某欲出售的大阳牌DY150-25型红色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小学外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该摩托车。事后,被告人熊某某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获取介绍费2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案发时,该摩托车价值616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大阳牌DY150-25型红色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还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邹某、周某乙、刘某的证言,摩托车投保登记表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欲出售的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