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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肖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湘DL37**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南岳方向(向南向北)行使,途径衡山县店门镇“G107”线1766KM+600M路段,遇原告驾驶湘DXT5**号小型轿车,被告肖某某因制动导致湘DL37**号小型客车突然变向而逆行与湘DXT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及湘DXT5**号小型轿车乘客刘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肖某某申请复核,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重认字山【2014】第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9日出院。被告肖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54.5元。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54.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某某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肖某某的身份信息;3、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陪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6、医疗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7909.53元的事实。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南华大学附属第一、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用收据无异议,对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两张医疗费用收据有异议,该证据缺乏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中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和免赔额后,再按照责任认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将在国家医保核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保险条款。以证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赔率、免赔额等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一致。被告肖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肖某某、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南华大学附属第一、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相关门诊医药费收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衡阳市石鼓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缺乏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告黄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L37**”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南岳(由南往北)行驶,途径衡山县店门镇“G107”线1766KM+600M路段,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湘DXT5**号小型轿车,被告肖某某因制动导致“湘DL37**”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变向而逆向行驶与“湘DXT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重认山公交【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第2-5及左第1、3肋骨骨折);T12右侧横突L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下颌1及左下颌1、2缺失;左下颌、双膝条痕状(挫裂伤后改变)。2、残疾程度评定为10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续复查、损伤齿修复医疗费5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湘DL37**号小车为被告肖某某所有。被告肖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保险单号:TDZA201443040000019599)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保险单号:TDAA201443040000014109)。再查明,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共计67605.21元(36945.44元+12087.82元+11936.88元+6635.07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906元(3496元+2740元+2770元+19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6699.21元(33449.44元+9347.82元+9166.88元+4735.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范操作,以至酿成本案交通事故。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重认字山公交[2014]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乙、林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由被告肖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250.5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8324.71元(2014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321元,故原告该项损失为:25321÷365×120=8324.71元);以上合计90933.24元。上述款项中的62552.71元与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乙、林某某损失中的10906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损失,因上述损失合计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62552.71元。原告总损失中的28380.53元与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乙、林某某损失中的56699.21元均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损失,上述款项合计85079.74元(28380.53元+56699.21元),应按原告所占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赔偿3335.76元(28380.53元÷85079.74元×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损失25044.77元(90933.24元-62552.71元-3335.76元)应由被告肖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17531.34元(25044.77元×70%),因被告肖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7531.34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自负210元(700元×30%),被告肖某某负担490元(700元×70%)。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19.81元(62552.71元+3335.76元+1753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83419.81元;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9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原告黄某某负担68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荣代理审判员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振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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