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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张某1、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张某1,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阳光花园。负责人:胡一言,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王佐双,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顺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顺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系被告张某1的哥哥。被告:黄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现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城支行)与被告张某1、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1、黄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471.15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从2015年4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内利息为4532.07元、逾期利息128.2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47.69元;从2015年6月18起,逾期利息以本金531471.15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47.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5000元;2.如被张某1、黄某未按期履行本诉请第一项内容,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张某1、黄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1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温南浦7251145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25年12月26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息,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贷款月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首期执行利率为5.4583‰)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张某1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债务履行期间,被告张某1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黄某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某1、黄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某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1471.15元、期内利息为4532.07元、逾期利息为128.2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47.69元。另查明,被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531471.15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从2015年4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内利息为4532.07元、逾期利息128.2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47.69元;从2015年6月18起,逾期利息以本金531471.15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47.69元为基数,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依照编号为2012年温南浦7251145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二、若被告张某1、黄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某1、黄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被告张某1、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源: